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小包(毛重陸點柒公克,淨重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貳個(重肆點壹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復於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止,在嘉義縣、市內多處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於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毛重六點七公克,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包裝重四點一三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現嗎啡(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小包(毛重六點七公克,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包裝重四點一三公克)扣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八000一七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又其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小包(毛重六點七公克,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包裝重四點一三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上開扣案物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外包裝十二個(重四點一三公克),皆非毒品本身,惟既用以包裝毒品,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