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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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至第77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婚後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我國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辦理登記,兩造婚後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被告自來臺後不斷吵著欲外出工作,詎被告竟於○年間無故逕自離家,迄今未歸,期間被告雖曾透過Line向原告借錢,但原告未予理會,除此之外,兩造並無聯絡,原告亦無被告之消息,因兩造已分居迄今已近15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兩造於○年○月○日結婚,並於○年○月○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至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年間逕自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姊○○○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同住,兩造平時沒什麼爭吵,伊最後一次看見被告已經是好幾年前了,被告至少已經離家好幾年了,但被告離家的確切時間及離家原因伊並不清楚,據伊所知兩造分居期間並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3、本院審酌被告自○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歸,兩造於此期間亦無聯絡,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離家而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黃惠瑛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