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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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碧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碧雲連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佰伍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碧雲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0日、94年3月1日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B合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底標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標者需簽立本票予其他未得標會員為擔保。詎陳碧雲因個人債務問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一)於95年4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冒用 劉明真 、 鍾樹枝 名義,簽發面額不詳之本票各1張後(如附表三編號158、159所示),再持以分別向A會之活會會員劉明真、鍾樹枝佯稱承受最末一會(95年5月10日到期)云云,並將前揭偽造之劉明真名義本票1張交予鍾樹枝,及將前揭偽造之鍾樹枝名義本票交予劉明真,以供作擔保。(二)又連續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冒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57所示之人之名義,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7「偽造之內容」欄所示,分別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157所示之本票共157張,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所偽造之本票分別交予B會之活會會員 林高水 、 魏金隆 、鍾樹枝、 洪明泉 、 黃元和 、 蔡興貴 、 盧麗卿 、 郭錦華 、 陳進壽 、劉明真、 莊戴淑霞 、曾 許秀英 、 池玉琴 、王 潘來貴 、 林孔秀玉 、 林文彬 、吳 張秀香 、 黃秀菊 等人供作擔保,使B會活會會員誤認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標,進而交付扣除標息活會會款;嗣B會進行至第15會時,因陳碧雲無力再運轉合會而倒會,林高水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高水、魏金隆、鍾樹枝、洪明泉、黃元和、蔡興貴、盧麗卿、郭錦華、陳進壽、劉明真、莊戴淑霞、 曾許秀英 、池玉琴、 王潘來貴 、林孔秀玉、林文彬、 吳張秀香 、黃秀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6頁),抑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193-20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樹枝、林高水、王潘來貴、吳張秀香、洪明泉、郭錦華、曾許秀英、劉明真、盧麗卿、魏金隆、林孔秀玉、莊戴淑霞、黃元和、蔡興貴、證人 江江美惠 、 伍秀蓮 、 伍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42-144頁,第164-172頁,第202-204頁,第216頁,第231-233頁),復有A會、B會之正助會會單名冊影本各1份、如附表三編號1至157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157張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1.刑法之部分條文,亦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罰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7月1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提高10倍之標準,並無二致,對於最高刑度而言,僅為貨幣單位改變,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是就罰金最高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但就刑法分則編及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而言,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最低度1元之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法定最低罰金刑。
⑶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按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
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2.另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3.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偽造之內容」欄所示之署押、指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後,再交由劉明真、鍾樹枝或B會活會會員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觀諸附表二、三可知,被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期間橫跨1年有餘,張數更達上百張,並非單一、偶爾之犯行,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即遭通緝10餘年始到案,並未對被害人有何和解或賠償損失之具體作為,是其之犯罪情狀顯無有可憫恕之處,遑論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前揭主張,實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會會首,卻因債務問題,即以冒標合會及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之向其他會員行使,隨後更倒會並避而不見,所為顯有不該;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對各活會會員及遭冒用名義之人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偽造之本票張數非少、期間亦非短、現罹有乳癌等癌症、自承沒有接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159張,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票票面上各該偽造署押、印文及指紋,因已成為本票之一部分,為該本票沒收諭知效力所及,無庸另行諭知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5年5月10日,分別向A會之活會會員劉明真、鍾樹枝收取A會之死會會員所簽立本票34紙,使渠等喪失向A會死會會員行使票據上權利,及其前揭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以行使,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息之活會會款等行為,另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詐欺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日為95年6月1日(即被告倒會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5年12月26日,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所涉前揭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5月22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12年6月。
2.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95年7月5日(見他字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至95年12月26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5月21日,因偵查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3.綜上,本件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8年5月22日(計算式:95年6月1日+12年6月+5月21日=108年5月22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5月26日完成,因被告遲至110年6月28日始緝獲,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珮綺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會期起迄期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新臺幣)底標金額(新臺幣)投開標日期A會92年7月10日至95年5月10日(內標制)351萬元1,000元每月10日B會94年3月1日至96年11月1日(內標制)331萬元1,000元每月1日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冒標會員備註194年4月1日 王瑞雄 (虛列會員)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本票並交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294年7月1日 林淑貞 (虛列會員)偽造附表三編號21至39所示本票並交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394年9月1日吳張秀香偽造附表三編號40至57所示本票並交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494年11月1日伍綺偽造附表三編號58至77所示本票並交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595年1月1日劉明真偽造附表三編號78至98所示本票並交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695年2月1日郭錦華偽造附表三編號99至117所示本票並交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795年4月1日 郭美雲 偽造附表三編號118至137所示本票並交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895年5月1日陳進壽偽造附表三編號138至157所示本票並交予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即偽造日期)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之內容194年4月1日No278916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294年4月1日No278927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394年4月1日No278928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494年4月1日No278929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594年4月1日No278930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694年4月1日No278933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794年4月1日No278934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894年4月1日No278935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994年4月1日No278936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1094年4月1日No278937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1194年4月1日No278938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1294年4月1日No278939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1394年4月1日No278941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1494年4月1日No278942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1594年4月1日No278943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1694年4月1日No278944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1794年4月1日No278945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1894年4月1日No278947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1994年4月1日No278949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2094年4月1日No278950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2194年7月1日No293707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2294年7月1日No293708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2394年7月1日No293709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2494年7月1日No293777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2594年7月1日No293778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2694年7月1日No293780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2794年7月1日No293781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2894年7月1日No293783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2994年7月1日No293784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3094年7月1日No293787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3194年7月1日No293790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3294年7月1日No293791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1枚及「林淑貞」印文3枚3394年7月1日No293792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3494年7月1日No293793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3594年7月1日No293795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3694年7月1日No293796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3794年7月1日No293798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3894年7月1日No293799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3994年7月1日No2938001萬元偽造「林淑貞」之署名及「林淑貞」印文各1枚4094年9月1日No293801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4194年9月1日No293802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4294年9月1日No293803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4394年9月1日No293808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4494年9月1日No293809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4594年9月1日No293810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4694年9月1日No293813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4794年9月1日No293815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4894年9月1日No293816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4994年9月1日No293817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5094年9月1日No293819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5194年9月1日No293820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5294年9月1日No293821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5394年9月1日No293822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5494年9月1日No293823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5594年9月1日No293824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5694年9月1日No2938251萬元偽造「吳張秀香」之署名及「吳張秀香」印文各1枚5794年9月1日No2937611萬元偽造「王瑞雄」之署名及「王瑞雄」印文各1枚5894年11月1日No277710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5994年11月1日No277711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6094年11月1日No277712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6194年11月1日No277713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6294年11月1日No277714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6394年11月1日No277717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6494年11月1日No277718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6594年11月1日No277719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6694年11月1日No277720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6794年11月1日No277721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6894年11月1日No277722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6994年11月1日No277725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7094年11月1日No633451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7194年11月1日No633452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7294年11月1日No633453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7394年11月1日No633454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7494年11月1日No633455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7594年11月1日No6334561萬元偽造「伍綺」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7694年11月1日No6334571萬元偽造「黃秀菊」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7794年11月1日No6334581萬元偽造「黃秀菊」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7895年1月1日No370151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7995年1月1日No370152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8095年1月1日No370153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8195年1月1日No370154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8295年1月1日No370155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8395年1月1日No370156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8495年1月1日No370157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8595年1月1日No370158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8695年1月1日No370159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8795年1月1日No370160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8895年1月1日No370161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8995年1月1日No370162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9095年1月1日No370164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9195年1月1日No370165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9295年1月1日No370168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9395年1月1日No370169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9495年1月1日No370170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9595年1月1日No370175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9695年1月1日No370171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9795年1月1日No370172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9895年1月1日No370174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9995年2月1日No374977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0095年2月1日No374979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0195年2月1日No374980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0295年2月1日No374983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0395年2月1日No374984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0495年2月1日No374985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0595年2月1日No374986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0695年2月1日No374987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0795年2月1日No374989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0895年2月1日No374990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0995年2月1日No374991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1095年2月1日No374992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1195年2月1日No374993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1295年2月1日No374994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1395年2月1日No374995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1495年2月1日No374996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1595年2月1日No3749971萬元偽造「郭錦華」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1695年2月1日No3910261萬元偽造「林文彬」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1795年2月1日No3910271萬元偽造「林文彬」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1895年4月1日No293003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1995年4月1日No293004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2095年4月1日No293005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2195年4月1日No293006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2295年4月1日No293007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2395年4月1日No293008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2495年4月1日No293009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2595年4月1日No293012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2695年4月1日No293013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2795年4月1日No293014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2895年4月1日No293015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2995年4月1日No293016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3095年4月1日No293017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3195年4月1日No293018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3295年4月1日No293020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3395年4月1日No293024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3495年4月1日No293025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3595年4月1日票號不詳1萬元偽造「郭美雲」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3695年4月1日No5798761萬元偽造「許秀英」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3795年4月1日No5798771萬元偽造「許秀英」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3895年5月1日No293052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3995年5月1日No293053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095年5月1日No293054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195年5月1日No293055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295年5月1日No293056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395年5月1日No293057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495年5月1日No293058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595年5月1日No293059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695年5月1日No293060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795年5月1日No293061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895年5月1日No293062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995年5月1日No293066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5095年5月1日No293067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5195年5月1日No293068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295年5月1日No293070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4395年5月1日No293071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5495年5月1日票號不詳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5595年5月1日票號不詳1萬元偽造「陳進壽」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5695年5月1日No293073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5795年5月1日No2930741萬元偽造「劉明真」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15895年4月間某日票號不詳不詳偽造「劉明真」之署名15995年4月間某日票號不詳不詳偽造「鍾樹枝」之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