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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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琨智
劉和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06號、第9082號、第10372號、第17895號、第2262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110年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琨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和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琨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起,加入 劉育愷 (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茶」、「 小豪 」、「 宇哥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又劉和丞雖預見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具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琨智、劉育愷、 李嘉倫 (另行審結)、「宇哥」、「小茶」、「小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09年3月間,「宇哥」經由劉和丞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劉育愷作為收購人頭帳戶所用,劉育愷再以通訊軟體散布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李嘉倫則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 陳弼揚 收購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朴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廁所旁,將上開甲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出售予劉育愷,並由劉育愷保管。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 子怡 」向 沈國良 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諾德,但需繳納入會費云云,嗣又佯稱:違反投資平臺規定,需再支付10萬元,始能取回投資款云云,致沈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7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至甲帳戶內(沈國良於109年3月22日至109年4月2日另有依指示,陸續匯款予詐欺集團,但與劉和丞、劉育愷、李嘉倫、張琨智等人無涉,爰不予以贅述)。劉和丞再依「宇哥」之要求,於109年4月7日某時通知劉育愷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意給付報酬4,000元;劉育愷再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88快速道路附近之某超商,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張琨智,由張琨智負責提領並可取得報酬2,000元,復於同日12時許,劉育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資料至張琨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內,通知張琨智提領事宜,張琨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前,見張琨智手持提款卡且神色緊張,而予以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二、張琨智另基於參與其他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與劉育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敬益 」、綽號「紅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張琨智、劉育愷、「邱敬益」、「紅中」、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邱敬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2萬5,000元予劉育愷收購人頭帳戶;劉育愷則於109年3月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某統一超商,以2萬元為代價,向張琨智購買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再交予綽號「紅中」之女子。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陳析銘 」向 莊惠君 佯稱:可登入美國情緒識別(香港)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惠君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6日10時54分許,匯款350萬元至乙帳戶內(莊惠君另有依指示,陸續匯款予詐欺集團,但與劉育愷、張琨智無涉,爰不予以贅述);「邱敬益」再指示劉育愷領出贓款,劉育愷遂向持用附表二編號1手機之張琨智聯繫,通知張琨智、「紅中」會合以取回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再由「紅中」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張琨智前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由張琨智臨櫃提領405萬元(含其他人匯款)後,再將款項分成2袋,分別交予「紅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 龔美美 」之女子;嗣因莊惠君無法取回投資款,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沈國良、莊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被告劉和丞及辯護人、被告張琨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2-113頁,第171頁),抑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金訴卷第249-28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琨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劉和丞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行為應僅構成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劉和丞於109年3月間,自「宇哥」處取得6萬元供同案被告劉育愷作為收購人頭帳戶所用,同案被告劉育愷再以通訊軟體散布收購人頭帳戶之訊息,同案被告李嘉倫則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弼揚收購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109年3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廁所旁,將上開甲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劉育愷,並由同案被告劉育愷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子怡 」向告訴人沈國良佯稱:可登入投資平臺諾德,但需繳納入會費云云,嗣又佯稱:違反投資平臺規定,需再支付10萬元,始能取回投資款云云,致告訴人沈國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7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至甲帳戶內;被告劉和丞再依「宇哥」之要求,於109年4月7日某時通知同案被告劉育愷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同案被告劉育愷再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88快速道路附近之某超商,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張琨智,由其負責提領,復於同日12時許,同案被告劉育愷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被告張琨智提領事宜,張琨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被告張琨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85-286頁),及據被告劉和丞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國良於警詢(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278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8-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愷、李嘉倫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37-49頁,第65-67頁;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939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2頁;109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第131-135頁;109年度偵字第178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0頁;110年度軍偵字第1號卷㈡第97-106頁)、證人即甲帳戶之申設人陳弼揚於警詢(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00800號卷㈡【下稱警五卷】第151-15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沈國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LINE名稱「子怡」聯繫之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2張(警五卷第292頁,第299-300頁,第293-29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6月10日合金朴子字第1090001930號函暨所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往來明細表(警五卷第235-239頁)、被告張琨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照片23張(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00800號卷㈠【下稱警四卷】第273-281頁;警五卷第11-21頁)、同案被告劉育愷在微信各群組發送販賣金融帳戶之訊息紀錄截圖3張(警一卷第61頁)、同案被告李嘉倫以Telegram與同案被告劉育愷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頁)、被告張琨智與同案被告劉育愷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他字第2802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張琨智與名稱「 黃麗雲 」、「氣在來」、「娶小姐」聯繫之LINE、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且被告張琨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至被告劉和丞與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僅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劉和丞接受「宇哥」之指示,聯繫同案被告劉育愷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事宜,因此,就被告劉和丞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宇哥」、同案被告劉育愷均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少已達3人,是縱使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劉和丞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劉和丞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尚屬無據。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張琨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85-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君於警詢(中警分刑字第1100032827號卷【下稱警六卷】第29-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愷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37-49頁,第65-67頁;偵二卷第131-13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有告訴人莊惠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收益明細紀錄、平台融資許可證、投資協議書、「陳析銘」之個人資料及聯絡資料、與「陳析銘」及投資平台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陳析銘之保證書截圖照片(警六卷第83頁,第59-69頁,第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7590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六卷第85-9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琨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琨智、劉和丞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張琨智先後與「宇哥」等人、及「邱敬益」等人共犯詐欺等犯行,且經被告張琨智供稱:「宇哥」等人與「邱敬益」等人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語,故本案係被告張琨智分別加入「宇哥」等人之詐欺集團、及「邱敬益」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為被告張琨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論以被告張琨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是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張琨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負責持人頭帳戶即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提供帳戶並臨櫃提領匯入乙帳戶之犯罪所得,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和丞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則係負責聯繫購買人頭帳戶及提示提領詐欺所得事宜,均屬於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張琨智提領10萬元後,未及轉交予同案被告劉育愷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為員警所當場查獲,從而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張琨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張琨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和丞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琨智、劉和丞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成立洗錢既遂罪,惟本件僅成立未遂,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張琨智、劉和丞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張琨智、劉和丞與「宇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琨智與「邱敬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張琨智、劉和丞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琨智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和丞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劉和丞所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轉達指示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際為施行詐術、提領贓款之行為人為輕;且其自稱未獲得犯罪所得,亦未經手犯罪所得,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又其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及主觀惡性相對於直接故意者而言,仍屬較輕。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縱使對被告劉和丞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劉和丞本案所犯之罪,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琨智、劉和丞時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張琨智為圖輕易獲利,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提供己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劉和丞則擔任層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工作,均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並使被害人等受有一定程度之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參酌被告張琨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和丞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2人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之規定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等有利被告事項仍應應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經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張琨智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無人需扶養、被告劉和丞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洗車場工作,需扶養奶奶、未婚妻及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290-29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琨智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張琨智所有,且係其聯繫同案被告劉育愷所用,業據被告張琨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警四卷第236頁),是該手機為供被告張琨智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帳戶金融卡1張,雖為被告張琨智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惟此金融卡係同案被告劉育愷所交付,難認係屬被告張琨智所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琨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事實欄一所示提領部分,有取得報酬2,000元,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提供乙帳戶時即取得2萬元報酬,但後續提款沒有再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85-286頁),是被告張琨智分別因前揭犯行獲得2,000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爰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和丞自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86-28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和丞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沈國良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於被告張琨智提領後,隨即遭員警查獲並扣案,非屬被告劉和丞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員警查獲被告張琨智時,尚扣得現金1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之物,就現金10萬元部分,應屬日後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害人部分,而難認為被告張琨智之犯罪所得,而就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所示,尚與本件犯罪無涉,故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綜上,被告張琨智部分,有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強制工作部分(被告張琨智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張琨智所為固均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公布失效,自無再予論斷被告張琨智是否尚需依前揭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和丞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宇哥」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因認被告劉和丞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妨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劉和丞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宇哥」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劉和丞除知悉「宇哥」及同案被告劉育愷外,尚無從認定被告劉和丞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成員人數、結構、分工、如何詐欺被害人等細節,有所知悉,亦難遽認被告劉和丞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傳達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訊息等工作,實際上係參與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的結構性組織乙節有所認識,而有主觀上之故意,是被告劉和丞就事實欄一所為前開犯行,尚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故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條第3項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張琨智109年4月7日提領之時、地、金額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元)1109年4月7日12時2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之ATM2萬元2109年4月7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之ATM①2萬元②2萬元3109年4月7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行之ATM①3萬元②1萬元附表二:被告張琨智之扣案物編號品項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2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名稱:陳弼揚)3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名稱: 邵莞庭 )4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名稱: 陳律麟 )5兆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名稱: 蔡于薇 )6兆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名稱: 高文傑 )7兆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名稱: 李昕叡 )8兆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名稱: 許婷雯 )9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名稱: 施沛君 )10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名稱: 蔡宥銘 )1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名稱: 邱奕哲 )1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名稱: 鄭又寧 )13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名稱: 梁俊傑 )14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名稱: 陳麗珠 )15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名稱:邵莞庭)16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名稱: 施孲惠 (原名: 施沛亨 )】17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名稱: 呂季婷 )18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名稱: 劉展毓 )19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名稱: 黃志龍 )20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名稱: 朱俊宇 )21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名稱: 周雨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