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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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慧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慧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靜慧與暱稱「 老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靜慧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老明」,再由「老明」於民國111年4月30日8時30分至11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賽鴿飛行途徑間之某地,以架設鴿網之方式竊取 張晱焱 所有之編號586629號賽鴿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撥打電話予張晱焱,向張晱焱恫稱:若不匯款5,000元之款項至王靜慧名下郵局帳戶內,將剪斷賽鴿之雙腳等語,致張晱焱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3時36分許匯款5,000元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王靜慧即於同日14時24分許將該等款項領出,將4,000元交予「老明」,其分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慧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晱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儲字第1110241574號函、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3065226號函暨 鍾宛玲 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手機於111年4月30日之通聯紀錄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固認被告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晱焱施以恐嚇取財之恫嚇言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是我還是「老明」打電話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電話不是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證述與其通話之人為何人,亦未說明該人為男性或女性,故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係由被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暱稱「老明」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架設捕鴿網捕捉鴿子,並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擄人勒贖、侵占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與「老明」共同攔捕竊取他人花費大量時間、費用飼養之賽鴿,復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治意識薄弱,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分工較居於次要地位,及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賽鴿數量、恐嚇取財所得金額等各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友人代為匯款賠償告訴人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293頁),而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老明」共同竊得賽鴿1隻,係由「老明」所捕獲;另被告與「老明」共同恐嚇取財所得5,000元,業經被告領出後交予「老明」,其僅分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故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元,其餘部分難認被告有處分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委託友人代為匯款賠償告訴人5,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再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承叡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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