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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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丙○○對其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姪女丁OO,為乙○○弟弟 張龍勝 與相對人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丁OO1歲時即返回大陸不知去向,丁OO均由父親張龍勝扶養照顧,嗣張龍勝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死亡。丁OO自其父張龍勝過世後均與關係人即祖母甲○○○同住,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離家後即出境且定居大陸,未曾探視或負擔丁OO扶養費用,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此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OO之親權,並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甲○○○為丁OO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丁OO之母,丁OO之父親於112年9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丁OO之伯父等情,業提出聲請人與張龍勝之身分證影本、張龍勝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聲請人主張丁OO自其父親過世後均與祖母甲○○○同住,並由聲請人及甲○○○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離家後返回大陸定居,未曾探視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00年10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復據未成年子女丁OO到庭稱:伊現就讀國三,週一到週五住在中山高中國中部宿舍,假日回祖母家住,祖母家還有叔叔住一起,伊學費跟生活費是祖母或叔叔給伊。媽媽在伊很小的時候就離開了,那時候伊還沒念幼稚園,之後媽媽也沒有跟伊聯絡過,到現在也是。伊同意之後相關事宜交由祖母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且本件聲請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業經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維(法)字第1130009465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1頁),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據覆略以:⒈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⒉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未與未成年人同住,能關心未成年人,有聲請人之家族成員協助照顧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安排未成年人繼續居住於原住家,無搬家規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照護環境。⒋監護意願評估:因未成年人之父親過世,未成年人之母親於未成年人約1歲時即離婚且離家,可能居住於中國大陸,且無聯繫;聲請人為協助未成年人辦理繼承等事務,且經家族成員討論。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5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人有與家族成員討論,其願意維持目前生活方式,繼續與祖母及叔叔同住。建議可尊重其表意。⒎改定監護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因未成年人之父親於112年7月過世,未成年人之母親於未成年人約1歲時即未同住,且經聲請人之家族成員討論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依上開調查結果及參酌訪視報告,可知丁OO自父親過世後,受同住祖母甲○○○扶養照顧迄今,彼此間已有良好互動及緊密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自100年10月21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台,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並關心其生活,時間長達近13年之久,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OO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丁OO之母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丁OO之父親張龍勝則於112年9月30日死亡,是以丁OO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等權利義務。而丁OO現與祖母即關係人同住,祖父已死亡,關係人甲○○○自為丁OO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在此併予說明。
六、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係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宥維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737 號裁定(113.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非調 字第 11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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