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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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相對人自106、107年起,即未與甲○○會面交往,對甲○○之學習及生活狀況幾無所悉,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已再婚,聲請人亦另結交男友,甲○○在學校或日常生活中,常因姓氏與聲請人及其男友均不同,屢遭他人詢問而感受困窘,且甲○○與聲請人及其親人同住,亦已建立相當之歸屬感,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原本可與甲○○正常會面交往,嗣自106、107年起,聲請人開始表示甲○○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幾次未能與甲○○順利會面交往後,為避免與聲請人繼續發生爭執,始未再與甲○○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有給付甲○○之扶養費,並非對甲○○疏不關心,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嗣兩造於000年00
月00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乙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採。
㈡又兩造已於000年00月00日成立和解離婚乙情,業據前述,是
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情形,洵屬有據。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另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等節,然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均有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原有與甲○○會面交往乙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雖自106、107年起未再與甲○○會面交往,復未舉證以佐聲請人確有阻礙會面交往之行為,然參以甲○○到庭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相對人抗辯其因考量甲○○對會面交往之意願,不願勉強甲○○或與聲請人就此發生爭執,始未續為會面交往等詞,尚非全然無憑,自難逕認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此節,洵非可採。
㈢又本院為審酌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甲○○之利益,經依職權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據覆略以:⒈親子關係:聲請人為甲○○的主要陪伴者,讓甲○○感受到母親的關愛和生活照料,可知聲請人與甲○○間的依附情感緊密,相較之下,相對人稱因聲請人阻擾而6年多與甲○○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子親情之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甲○○之親子關係佳,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顯疏離待培養。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能具體描述甲○○的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過程中督促甲○○課業及參與學校活動,並尋求家人協助將甲○○照顧妥當,可知聲請人教養甲○○盡責,相較之下,相對人對甲○○幾乎一無所知,惟長期支付甲○○扶養費,尚有盡基本責任,因此評估聲請人的教養功能較有充分發揮,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⒊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多年未出現,未善盡父親職責,故甲○○是在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下成長,因此甲○○對母姓較有歸屬感,也曾表示欲從母姓,故聲請人經甲○○同意而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係回應甲○○的請求,應無圖利或不當目的。⒋相對人對變更子女姓氏意願:相對人表達身為甲○○父親而樂意承擔親職,但相對人與甲○○間的互動往來似被有意阻隔,故相對人認為在此情況下不適宜更改甲○○姓氏,相對人不同意變更甲○○姓氏。⒌未成年子女意願:甲○○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甲○○信任且依賴聲請人,而甲○○對相對人僅留存幼稚園時期見面的淺薄印象,然甲○○不會排斥與相對人再次進行會面交往,惟甲○○仍希望改從母姓,與舅舅的子女同姓,評估甲○○同意改從母姓應係為提升自我認同感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27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並參以甲○○
於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另置於限閱卷內),認自兩造離婚後,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甲○○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同感。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雖有給付甲○○之扶養費,並非全然未盡扶養責任,然自106、107年起即未再與甲○○會面交往,縱係因考量甲○○對會面交往之意願,然相對人亦無其他積極改善與甲○○親子關係之行為,以致與甲○○間幾無互動,彼此關係益加疏離,且相對人家族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亦乏互動接觸,顯見「○」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失聯結關係。又甲○○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主要係與母系親屬聯絡往來,若甲○○與聲請人存在不同姓氏,恐將有混淆甲○○自我認同之虞,為形塑甲○○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甲○○改從母姓確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芷萱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親聲 字第 825 號裁定(113.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非調 字第 10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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