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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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00號、22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公仔四十二盒、遊戲公仔十五盒、遙控車二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景瀚與 薛明志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確定)、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其配偶 馬沛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薛明志及甲男,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娃娃機店附近後,薛明志及甲男即下車步行進入上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郭彥琛 所管領之遊戲公仔4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後,即將之放入其等所攜帶之袋子內,並搬運至郭景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郭景瀚即駕車搭載其2人離開現場。 嗣郭彥琛 發覺上開公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郭景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7日5時13分許,駕駛其配偶馬沛渝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懸掛以不詳方式、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娃娃機店附近後,即下車步行進入該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黃聖儒 所有之遊戲公仔15盒、遙控車2台(價值約3萬元)後,即返回上開車內並駕車離開現場。嗣黃聖儒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彥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聖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景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薛明志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郭彥琛、黃聖儒於警詢時之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111年10月20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3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0月20日18時23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歷程各1份、111年12月7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2月7日5時13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300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2765號第9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薛明志、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遊戲公仔42盒(價值約27,000元)、遊戲公仔15盒、遙控車2台(價值約3萬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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