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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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 胡恩義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被告 藍英敏
藍凡軒 藍子晴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
參加人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英敏於民國101年3月15日透過原告之引介,向經營玉山當鋪之參加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另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許錦清 共同向參加人借款10萬元,復於101年3月21日向參加人借款110萬元(下合稱系爭300萬元借款),均有簽發借據及本票,另由訴外人即藍英敏之母 藍王月美 擔任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設定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參加人。嗣參加人以原告所招攬借貸之系爭300萬元借款未按時還款為由,要求原告代為清償,並於扣抵原告為玉山當鋪招攬客戶之佣金約290萬元後,將其對藍英敏、藍王月美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4張)之原本、借據4張(下稱系爭借據4張)之原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本1張給原告。原告持上開文件向藍英敏、藍王月美追償,經藍英敏為於108年6月21日代表其2人與原告簽立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確認積欠原告之連帶債務金額為177萬元,且約定應自108年7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其後,藍英敏以其另對參加人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需用為由,要求取回前揭借據4張、本票4張之原本,並於同日另行簽發金額為177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下合稱系爭177萬元本票及借據)交付原告。嗣因藍王月美於108年10月15日過世,其債務由被告藍凡軒、藍子晴繼承,兩造再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確認藍凡軒、藍子晴完全同意承擔藍王月美、藍英敏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且無條件同意履行由藍英敏代表簽立之系爭甲協議書。詎被告經原告自111年2月起多次催告,仍拒絕履行系爭乙協議書等語,爰依據系爭乙協議書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以招攬客戶向當鋪借款為業,賺取暴利;藍英敏透過原告之招攬,向經營玉山當鋪之參加人借貸系爭300萬元借款後,無力全數償還,參加人乃交付原告系爭本票4張、系爭借據4張之原本,委託原告辦理本票裁定,原告竟趁此機會,持上開文件向被告訛稱其已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致藍王月美及被告等信以為真,先後簽立系爭177萬元本票及借據、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並陸續向原告清償。嗣參加人以被告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300萬元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7年度司執莊字第117489號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藍凡軒、藍子晴因受原告詐欺誤以為參加人已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乃以參加人業將債權讓與原告為由,對參加人提出前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然經前案法官調查後認定參加人「並未」將其債權讓與原告,藍凡軒、藍子晴始知受騙並於前案第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08號)同意連帶給付參加人140萬元、參加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之調解條件,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原告施用詐術使藍王月美及被告陷於錯誤,陸續簽立簽立系爭177萬元本票及借據、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並清償部分款項,核屬侵權行為,並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且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得依民法第198條、第14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藍英敏前透過原告之引介,先於101年3月15日向經營玉山當鋪之參加人借款180萬元,及與其配偶許錦清共同向參加人借款10萬元;復於101年3月21日向參加人借款110萬元(即系爭300萬元借款)。藍英敏之母藍王月美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參加人為擔保。
(二)藍英敏、許錦清向參加人借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同時另有簽立、簽發如前案所附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卷第29、31、35、37、17、19、23、25頁所示之借據收據4張(即系爭借據4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張(即系爭本票4張),並由藍英敏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310萬9500元之支票17張予參加人。
(三)藍英敏簽發予參加人之前項支票17張,其中編號4、5、7、9、16均已兌現,其中編號10之25萬元支票,亦經藍英敏換票後清償完畢,其餘11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1張)均因存款不足或因藍英敏於103年1月3日遭拒絕往來,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5月28日間退票而未兌現。
(四)原告於104年1月19日以自己名義,提出附表二編號4之100萬元本票原本,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4年2月9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59號裁定准許。原告復於104年4月15日以自己名義,提出附表二編號3之10萬元本票原本,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4年4月17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裁定准許。
(五)參加人於105年8月1日持系爭借據4張「影本」及系爭支票11張,以玉山當鋪之名義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藍英敏給付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969號支付命令核准,該支付命令於105年8月11日送達藍英敏住處,因藍英敏未異議而於105年8月31日確定。
(六)參加人於107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准予拍賣,藍王月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參加人於107年12月22日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莊字第1174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七)藍英敏於101年3月21日向參加人借款10萬元時,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擔保,嗣參加人於103年6月將該車以4萬元出售抵償此筆債務,並優先抵充利息。藍英敏另有以現金交付原告轉交參加人之方式,清償參加人共計21萬5000元之利息。
(八)原告以其已受讓參加人對於藍英敏、藍王月美之債權為由,與藍英敏、藍王月美於108年6月21日協議,並由藍英敏簽立債務協議書(即系爭甲協議書)確認積欠原告之連帶債務金額為177萬元,且約定應自108年7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原告因藍英敏於前案訴訟之需要,而交付系爭本票4張、借據4張原本給藍英敏,藍英敏則於同日另行簽發金額為177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即系爭177萬元本票及借據)交付原告。
(九)原告復以其已受讓參加人對於藍英敏、藍王月美之債權,且藍王月美於108年10月15日死亡,其債務由藍凡軒、藍子晴繼承為由,與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協議後簽立補充協議書(即系爭乙協議書)載明藍凡軒、藍子晴完全同意承擔藍王月美、藍英敏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且無條件同意履行由藍英敏代表簽立之系爭甲協議書。
(十)參加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否認將其對於藍英敏、藍王月美之債權轉讓給原告。
(十一)被告與參加人於前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08號程序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略為:該件被告願連帶給付參加人140萬元,而參加人願於該件被告給付完畢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登記,並撤回本院107年度司執莊字第1174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且其餘請求拋棄。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受讓參加人對於藍英敏、藍王月美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二)原告依系爭乙協議書請求如聲明(一)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受讓參加人對於藍英敏、藍王月美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十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193頁),足以認定。
2、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以系爭300萬元借款係由原告所招攬,但藍英敏、藍王月美並未按時還款為由,要求原告代為清償,並於扣抵原告為玉山當鋪招攬客戶之佣金約290萬元後,將其對藍英敏、藍王月美之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十)、(十一)之事實,及參加人於本院之陳述,堪認參加人始終否認有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就參加人有要求代償之事實,並無舉證,更無釋明或說明其如何會有高達290萬元之佣金,及參加人於何時、何地扣除其佣金約290萬元之事實,自難認為原告業已扣抵佣金約290萬元之方式代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更遑論原告有因此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3、按法院對於兩造爭執債權讓與有無之事實,應由直接或間接事實或證據認定,而民法第296條「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之規定,雖非債權讓與生效之要件,但讓與人是否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是否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等客觀事實或證據,亦不失為判斷債權讓與有無之標準。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業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之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原告云云。惟查:
(1)關於系爭300萬元借款之相關文件(包含「證明債權文件」及「非證明債權文件」),原告雖持有「系爭借據4張」、「系爭本票4張」、「藍凡軒、藍子晴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發狀日期108年12月27日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系爭300萬元借款101年3月、4日借貸紀錄(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等文件,但參加人亦持有「系爭支票11張」、「系爭抵押權狀」、「系爭300萬元借款帳冊(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等文件,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至第414頁),足以認定。
(2)原告雖持有「系爭借據4張」、「系爭本票4張」(但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參加人交付原告上開文件之原因為債權讓與),但並未持有關於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之「全部」證明債權之文件,尤其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最直接相關,可以直接向銀行提示付款取償之「系爭支票11張」、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抵押權狀」,均仍由參加人持有,且參加人及被告均陳稱:參加人係為委託原告向藍英敏、藍王月美追償,始交付「系爭借據4張」、「系爭本票4張」給原告,由原告代參加人聲請本票裁定及追償等語,核與前案判決認定之【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藍英敏,要求解決欠款事宜,否則將申請拍賣房產解決欠繳款項(見前案審訴卷第59頁)所留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為玉山當舖之登記地址(見前案訴字卷一第140頁),且參加人陳稱曾委託原告代為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亦提出本票裁定裁判費、登報費請款之原告簽收紀錄(見前案訴字卷一第171頁、第159頁)為憑,又證人 黃士誠 證述:系爭抵押權的設定是我承辦,參加人5、6年前因為找不到系爭借據4張、系爭本票4張,曾經問過我是不是在我這裡,當時我事務所有遷移,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前案訴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參加人既曾特意找尋系爭借據4張、系爭本票4張,自亦不足認其係出於轉讓之目的而交付予原告】之情節及所附證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前案上開卷證資料),可見原告主張參加人「因讓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而交付系爭借據4張、系爭本票4張云云,並非事實。
(3)原告所持有之「系爭300萬元借款101年3月、4日借貸紀錄(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及參加人所持有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帳冊(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均僅係玉山當鋪製作之私文書,並非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原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300萬元借款101年3月、4日借貸紀錄(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即代表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惟此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否認,且該文書僅有「非常簡單」之文字及數字記載,完全無從藉此想像或推論債權讓與之事實,況且參加人陳稱:「胡傭金扣完」等字是原告自己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第205頁),堪認「系爭300萬元借款101年3月、4日借貸紀錄(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完全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原告有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至於原告雖提出其與玉山當鋪之其他借款人間之借貸紀錄等文件主張其與參加人間有扣抵佣金後債權讓與之慣例云云,惟此經參加人詳述理由否認並提出相關證據反駁(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95頁、第353頁至第397頁),且原告與參加人就玉山當鋪「其他」借款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並無相關,原告縱有因玉山當鋪其他借款人遭參加人扣抵佣金,亦不能推論或證明原告有因系爭300萬借款遭參加人扣抵佣金高達290萬元,又縱使原告就玉山當鋪其他借款人部分有於扣佣後受讓債權,亦不能推論或證明系爭300萬借款亦有遭扣佣後受讓債權,是以,原告就玉山當鋪其他借款人有無遭參加人扣佣後受讓債權,顯與本件無關,並無調查、認定之必要。(關於玉山當鋪其他借款人部分,原告是否有扣佣後受讓債權,本件判決完全未加以認定,參加人與原告應另訴解決。)
(4)原告雖陳稱:參加人曾有交付「所有權人均為藍王月美,發狀日期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81年4月14日、90年6月30日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9頁)」其中「1張」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4頁),惟查:①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有4張,殊難想像參加人如有轉讓債權之意思,竟會僅有交付其中1張權狀給原告之情節。
②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初係執發狀日期108年12月27日之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之正本、影本主張:參加人曾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嗣經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其所持之所有權狀正影本發狀日期108年12月27日,顯無可能是參加人所交付後,原告始改口陳稱:參加人曾有交付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其中「1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認為事實。
③參加人及被告陳稱:參加人取得藍王月美所交付之上開「原
始」所有權狀4張後,並無交付他人,原告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係藍王月美以「書狀遺失」為由所申請補發之發狀日期108年5月21日之所有權狀(即本院卷二第16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及藍凡軒、藍子晴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發狀日期108年12月27日之所有權狀(即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且原告係自被告處取得該4張補發之所有權狀,並非自參加人處取得等語,核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乙協議書、發狀日期108年5月21日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發狀日期108年12月27日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相符,應為事實,可見參加人未曾交付任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給原告,原告主張參加人曾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其中「1張」給原告云云,應非事實。
4、承前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參加人有要求原告代償系爭300萬元借款、有扣抵原告佣金約290萬元、有將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有將證明系爭300萬元借款之債權文件交付原告等事實,本件自難認原告有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
5、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 蔡明哲 到庭證明蔡明哲經原告招攬向參加人借款未還後,由參加人將原告之佣金扣抵並將對蔡明哲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蔡明哲曾聽聞原告向其抱怨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云云。惟查,參加人是否有扣抵原告關於蔡明哲之佣金、是否有將對蔡明哲債權讓與原告等,均與本件無關,而蔡明哲縱曾聽聞原告向其抱怨關於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亦屬傳聞,非其親自見聞之事。況參加人當庭表示:原告所述參加人以原告102年佣金扣抵與蔡明哲借款日係在103年12月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後,原告竟稱其所提扣款的列表是之後靠記憶整理,日期可能有記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堪認原告所述,已難認為事實,更無調查證人蔡明哲之必要,併為說明。
(二)原告依系爭乙協議書請求如聲明(一)所示,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係指該和解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之和解而言。若當事人一方被詐欺、脅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和解效力。縱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該被詐欺、脅迫人亦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請求賠償或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或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九)之事實,及前述原告「並無」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堪認原告以虛構其已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之事,詐欺藍英敏、藍王月美簽立系爭甲協議書、詐欺藍英敏簽立系爭177萬元本票及借據、詐欺被告簽立系爭乙協議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被告亦為原告上開詐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請求賠償或廢止加害人之債權,或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是本件被告拒絕履行系爭乙協議書,應有理由。
3、原告雖主張藍英敏以前案訴訟為由,向原告詐取系爭借據4張、系爭本票4張,並詐騙原告充當前案訴訟2年的證人,復以140萬元跟參加人和解,且參加人既有系爭抵押權可實行,應無可能不執行系爭300萬元借款本息,而只以140萬元與藍英敏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原告所虛構之已有受讓系爭300萬元借款債權之情節,始會向原告索取系爭借據4張、系爭本票4張作為前案訴訟攻防之用,並聲請原告於前案訴訟充當證人,嗣因前案判決被告敗訴,並於判決詳述認定參加人並未將系爭300萬借款債權轉讓給原告之理由,被告始會於上訴後,以給付參加人140萬元之條件與參加人成立調解等語,核與前述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並無任何詐騙原告之行為。而參加人係因前案二審法官勸諭始願與被告以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業經參加人陳述明確,況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尚有爭執參加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借款僅218萬5000元,且已清償部分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可見參加人在法官之勸解下為解決紛爭而同意以140萬元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無異於常情。再者,有無債權讓與之事實乃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爭議,原告若遭參加人要求代償系爭300萬元借款並扣抵佣金約290萬元,亦應向參加人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一編號種類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30/100002土地地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30/100003建物建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地下1樓編號1、2土地41/100004建物建號: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7樓(含共有部分瑞隆段二小段1648建號,權利範圍30/10000、共有部分瑞隆段二小段1656建號,權利範圍186/10000)編號1土地全部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受款人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1藍英敏許錦清101年3月15日10萬元未載未載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年息20﹪計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2藍英敏101年3月15日180萬元未載未載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年息20﹪計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3藍英敏101年3月21日10萬元未載未載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年息20﹪計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4藍英敏101年3月21日100萬元未載未載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年息20﹪計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貳角計算,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附表三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銀行受款人支票號碼兌現/清償情形1藍英敏101.4.12.30萬元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未載ARA00000002藍英敏101.4.12.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未載BN00000003藍英敏101.4.12.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未載BN00000004藍英敏101.4.12.3萬1500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未載BN0000000已兌現5藍英敏101.4.18.7500元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未載ARA0000000已兌現6藍英敏101.4.18.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未載BN00000007藍英敏101.5.12.3萬1500元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未載ARA0000000已兌現8藍英敏101.5.14.30萬元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未載ARA00000009藍英敏101.5.18.7500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未載BN0000000已兌現10藍英敏101.5.21.25萬元高雄分行籬子內分行未載ARA0000000已清償11藍英敏101.5.24.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未載BN000000012藍英敏101.5.28.2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未載BN000000013藍英敏101.6.4.30萬元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未載ARA000000014藍英敏101.6.7.25萬元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未載ARA000000015藍英敏101.6.11.25萬元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未載BN000000016藍英敏101.6.11.3萬1500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未載BN0000000已兌現17藍英敏101.6.14.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未載B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