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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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聲請人戊○○
丁○○上二人共同代理人己○○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丁○○各新臺幣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丁○○、相對人丙○○與乙○○等4人,均係兩造母親甲○○之子女,應對甲○○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惟甲○○於民國108年7月6日至112年5月9日止,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8年8月起入住長照中心,每月需支付龐大之醫療長照費用,依法應由4名子女即兩造、乙○○共同分擔;然相對人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多年來均由聲請人向長照中心支付甲○○之全部費用。聲請人自108年7月6日迄112年5月9日止支付甲○○之長照中心住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7,58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1/4係由聲請人代墊,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259,395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丁○○各259,3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二)甲○○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⒈兩造與乙○○均為甲○○之子女,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及乙○○戶
籍資料及聲請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5歲,因中風、退化等因素自108年8月起入住鴻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廣春老人養護中心收據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108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至335頁),自堪以認定。
⒉另經本院函詢甲○○有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或國民年金、勞
保補助等項目及金額,據覆以甲○○現僅有申領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7,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48484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5日保職補字第113100276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7、309頁)。綜上,甲○○每月除前揭補助外,別無其他收入,堪認甲○○於聲請人請求區間已不能維持生活,戊○○、丁○○、丙○○、乙○○既係甲○○之子女,依法對甲○○均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甲○○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本院依職權調閱甲○○
之扶養義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51,640元、738,483元、767,101元、名下僅有毫無殘值之汽車乙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聲請人丁○○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07,604元、779,500元、1,288,005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相對人丙○○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15,179元、216,525元、163,073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乙○○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341至345、351至355頁),並綜合考量甲○○自108年7月6日迄112年5月9日入住長照中心(共計46又3/31個月),總計花費1,037,5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甲○○長照費用收費明細、就診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綜衡甲○○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經濟狀況與生活水準,認甲○○扣除上開補助後,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2,507元【計算式:1,037,580÷(46+3/30)月=22,507元】為適當,並依戊○○、丁○○、丙○○、乙○○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戊○○、丁○○、丙○○、乙○○分別負擔甲○○之扶養費比例為3:4:2:1為適當。據此計算後,戊○○、丁○○、丙○○、乙○○每月應各分擔6,752元、9,003元、4,501元、2,251元。
則自108年7月6日迄112年5月9日止,共計46月又3日,丙○○應負擔207,496元【計算式:4,501元×(46+3/30)月=207,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金額由聲請人戊○○、丁○○代墊各半,自應各自給付聲請人戊○○、丁○○各103,748元。
⒉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46月又3日扶養費共計207,496元,而應各給付聲請人二人各103,748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聲請狀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請求自112年6月6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