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銷售走私物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銷售走私物品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該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必以所運送、銷售、藏匿者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為限,故銷售走私物品之有罪判決,自須對其所銷售之物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詳為認定並敍明其依憑。原判決事實謂上訴人「多次」販入該走私物品之洋菸,再多次銷售予人,理由內卻稱足見其「一次」買入完稅價格逾新台幣十萬元之未稅洋菸,「 阿華 」者亦一次私運進口等情,已相齟齬,亦與其在偵查中所供該批洋菸為查獲前二天向「阿華」買進,一個多月前亦販入一次,業已售罄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之卷證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究上訴人犯罪次數多寡﹖所販入之洋菸確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物,自應詳查審認,期臻翔實。㈡原判決主文僅載「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亦與所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銷售前段第一項之走私物品未符(缺「之走私物品」等字),罪名顯未契合。㈢第二審審判期日,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在原審除第一審檢察官提起上訴外,上訴人亦提起上訴,乃原審審理中並未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侵占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