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曹敬興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韓德安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隆市○○路○段為擴建西岸聯外道路西二號橋樑工程設置基椿施工時,因打椿震動,致使伊所有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建物樓房各層牆壁磁磚等全部龜裂,遭受損害,如修復須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工程僅在施工階段,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要件,且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房屋之損害係上開工程施工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非謂被上訴人進行建造上開工程時,因設置基椿發生震動,致其所有之房屋各層牆壁磁磚等全部龜裂,遭受損害,為其論據。惟按上開工程既尚未完工,即非屬供公眾使用之設施,且依上訴人所述發生損害之原因,係由於施工單位施工不當所致,亦非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至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旨:「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係針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闡釋,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有別,自無援用之餘地。又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意旨所謂「政府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道路設施既經政府管理中,顯指已設置完成並供公眾使用甚明,亦與本件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供公眾使用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應包括施工中未完成之設施在內,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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