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
上訴人 楊進國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物,包括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未辦妥之公證請求書,及證人 陳俊升 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證述,在在足以證明本件租賃契約書非上訴人所簽立或蓋章,原判決並未說明前述證據何以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自是理由不備。㈡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上訴人遺失之印章所蓋,該印章由被告與其妻 許孟月 持有中,故本件租賃契約書係被告與其妻所共同偽造。㈢被告與其妻購買上訴人之房屋後,因尾款未結清,致房屋無法交屋,被告與其配偶乃偽造租賃契約,規避應給付之尾款,而強行由第三人 甘金河 要上訴人搬家,上訴人之所以賣出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因被告尾款未付所致,原判決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倘非有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自不可能容許上訴人仍住於該屋內云云,其理由尚屬牽強,顯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進國在第一審自訴意旨雖稱:坐落於台南縣佳里鎮安西里安西七十八之七十號房屋原係上訴人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賣予被告甲○○之妻許孟月,迄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因被告與其妻未給付尾款,被告與其妻許孟月乃共同偽造租賃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向被告承租前述房屋,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因認被告涉嫌與其妻許孟月共同偽造私文書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經第一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上訴人之印鑑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陸(二)字第八五○七六六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第一審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遷讓房屋一案之言詞辯論中,亦承認租賃契約上「楊進國」方形之印章,為其所丟掉,事後於八十三月十二日始改為圓形印章等語,此有該筆錄附卷可考,又如非另有租賃契約存在,買受名義人之被告甲○○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容許上訴人住於該屋內。上訴人固一再以買受人甲○○未完全繳付屋價為其續住該屋之理由,但查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被告所辯許孟月於買賣該屋時,業已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租賃契約,嗣後由許孟月請代書陳俊升代為書立租賃契約書後,由許孟月持往上訴人住處請上訴人用印,上訴人係於其住處自行用印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人即代書陳俊升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租賃契約是他(指許孟月)拿回來法院格式樣本,由我幫他們填載」「至於他們有無公證,我不知道」「(契約書拿給你時,楊進國有簽名﹖)沒有,只有許孟月而已」(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正面),惟因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經鑑定結果,確屬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則證人陳俊升前述證詞及未辦妥之公證書暨系爭租賃契約書,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原判決縱未加以說明,要難指摘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屬其自由心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泛詞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