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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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按:㈠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固應適用較輕之刑,但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裁判時法律之刑並不重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即不適用該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0日生效,該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罪刑,該條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甲○○,因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論罪。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關於得併科罰金之數額,雖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輕,惟犯該罪在偵查中自白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則無此項減輕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敍明上訴人甲○○在偵查中曾經自白(見原判決理由一第三、四行),如果無訛,則依法減輕其刑後,裁判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即較有利於上訴人甲○○,乃原判決竟認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較有利於上訴人甲○○,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候選人 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 等三人,多次向有投票權之李賢準、 廖宗進洪永昌何家壽林安 副(以上五人均經判刑確定)及乙○○等人交付賄賂等情,然就甲○○多次為多名候選人行賄之犯行,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其多次之行賄行為係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未論述說明,即含混論以行賄一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苟該第三人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仍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於事實欄及該判決附表(一)僅記載: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交付 林安副 裝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信封一個及裝有二千元之信封五個;二千元之信封要林安副轉交與 粘見仁 等人,並要渠等投票與鄭逢時等情。惟林安副是否已將上訴人甲○○行賄之意思轉達於粘見仁等人﹖粘見仁等人有無承諾或收受賄款﹖凡此與上訴人甲○○該部分之行為能否論罪;若應論罪,所為究係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等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均未調查審認,即籠統併予論處交付賄賂罪刑,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乙○○及同案被告即行賄之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暨經檢察官當場查獲時扣押之賄款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乙○○辯稱:被查獲時,才知道甲○○交付之信封內裝有現金,伊以為是工作補助費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同案被告甲○○何以在自己開設之代書事務所發放款項﹖其所發放之款項如係賄選之用,何以數額之大小因人而異﹖甲○○是否確與名為「 黃淑華 」、「 林甘順 」、「 郭國鎮 」等人共犯投票行賄罪﹖其他二百餘名後備軍人幹部亦向甲○○領取工作補助費,何以未經公訴人起訴等情,因均與上訴人乙○○本人應否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執為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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