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
上訴人丁○○
甲○○戊○○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八、二七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上訴人丁○○、丙○○、乙○○、戊○○、甲○○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丙○○、乙○○、戊○○、甲○○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 李賢能 自認係由其家中樓下出發,立即與上訴人等一同前往新藍黛酒店,如係上訴人等共同強押被害人何以會帶到台北市內喧鬧之酒店,足證當晚係大家相約到酒店商談債務之事,故丁○○才會聯絡甲○○、戊○○前來協商,因已談妥債權額原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折為一百五十萬元,分十五期清償,其次就等被害人約 林永輝 前來寫保證書,此時丁○○認為債務已談妥,且有他事要南下台中乃先結帳離去,上訴人等如要押人何不直接上陽明山上之空屋,而被害人苟確係眼睛被貼上膠布,又如何知道事後係上陽明山上,如係綁票,又怎麼會利用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且事後又帶回人質到其自己家中,上開事實,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始足以發現真實,卻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傳訊新藍黛酒店經理 蔡炳煌 亦證稱:「沒有看到他們有衝突」、「李賢能那天喝多了,是別桌的客人通知有人在廁所吐,我就去看把他扶進包廂,那時約凌晨一、二點,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包廂是玻璃有看到,他們有唱歌、喝酒、划拳」等語。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鄭建明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原審法院證稱:「並未聞到有汽油味,只有酒味」。此等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其住宅前與上訴人丙○○巧遇時,被害人之妻亦在場且樓下亦有管理員看見,被害人苟係被擄走,其妻何以未報警或向警衛室求救,原審未考量李妻亦在場目睹,其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不相符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李賢能迭次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 吳星穎 、林永輝之證述情節,及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乙份、現金八萬元影本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丁○○、丙○○、乙○○、戊○○、甲○○等人分別供 陳有 前往被害人之住宅前並帶同被害人至新藍黛酒店、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巷八十三號戊○○所有房屋及聯絡林永輝約定取款時,丙○○、乙○○、甲○○押李賢能前往取款之際,為隨林永輝前往交款之警員查獲,甲○○則乘機逃逸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戊○○、丙○○部分暨丁○○妨害自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丁○○、甲○○、乙○○均累犯)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上訴人等所舉之證人即新藍黛酒店之經理蔡炳煌、服務員 許佩玉 證明當天晚上未見到上訴人等與被害人發生任何衝突,李賢能酒後尚且自行如廁嘔吐云云,及潤泰花園廣場大廈(即被害人李賢能之住宅)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 官國華 及洪雪珍到庭證稱不可能公然在大廈門前押人云云,然彼等所為之證言及錄音紀錄均不足為上訴人等為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均於理由二之(二)、(三)內詳加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