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律師
姜鈺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詐欺、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將其在高雄縣橋頭鄉向綽號「排骨」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之安非他命,取出約○‧六公克分裝為二小包,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給 鄭輝星 ,經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陽明戲院前查獲鄭輝星,而依鄭輝星之供述循線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伊於警訊之自白係受刑求,警訊所供不實在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入看守所會要求驗傷」(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依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北所衛字第六二二八號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係記載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入所時自述:「左胸腔內傷,左太陽穴劇痛,其他無外傷」,見證人邱顯欽、 彭呂汶 ,檢查人 王志賢 (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另該所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北所衛字第四六四六號函送台灣高等法院之入所驗傷記錄表,則係「被告病歷卡」記載「自述血壓高,顳部摸則痛,不摸不痛;左右上背稍有浮腫;左胸乳房部自述疼痛」並有給藥處方(上訴審卷第四十五頁);何以台灣高等法院函索者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入所時之驗傷報告(同上卷第四十三頁),而台灣台北看守所檢送者為「被告病歷卡」,而該「被告病歷卡」究係何時由何人檢查治療﹖倘若檢查治療與入所同日,何以所載內容與「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所載不同﹖上訴人入所時之傷究是如何?受傷原因何在?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零時十分在台北縣警察局警訊時對偵查員 林伯健 訊問「你身上傷痕為何時造成﹖」答稱身上傷痕為伊自己不小心碰傷等語(偵字第一四六五○號卷第七頁反面),由上揭問答觀之,是時上訴人身上傷痕顯然為肉眼所能看見,原審未傳喚警員林伯健查問上訴人於警訊時身上傷痕究竟是何處之傷?是否與其當日入所驗傷記錄表所載相符﹖以上為判斷上訴人所辯警訊之自白係出諸刑求,是否實情有關,原審均未予調查,遽認上訴人之傷除自述外,難認係警訊時為承辦警員所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