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六、一六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係谷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下稱谷華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均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兩人於銀行向彼等招攬貸款時,均明知谷華公司營運不佳,並無清償能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該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以谷華公司每年均有盈餘、逐年獲利成長,且公司為提高產品層次及擴充業務、需資金週轉為由,藉詞先後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請客票融資貸款、與信用狀履約保證,及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申請客票融資貸款,致中興銀行等均誤信而核准上開申請,詎甲○○、乙○○於所申請額度獲准後,均明知辦理融資之客票,須為公司實際交易所得之客票,竟向其至親好友及其另經營之公司借用支票為融資客票,明知渠等與谷華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於取得上述支票後,再以關係企業之印章背書;並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持各該支票及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向中興銀行、華信銀行將款項撥貸。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計持原判決附表㈢所示五十八張支票,向中興銀行取得融資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五萬元,以谷華公司進口貨物為由,委由中興銀行擔任信用狀履約保證,保證金額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四十二張支票向華信銀行取得融資貸款計二千萬元得手。後即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起所交付之支票等均陸續退票,甲○○、乙○○乃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八日之短短二日內,先後將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親友,影響各債權人之權益,中興銀行與華信銀行始知受騙等情。因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均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而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其中以上訴人等提出據以取得融資之支票,係向親友借得,並非實際交易所得,為甲○○所承認,核與證人 陳溪木 、 高銘滄 、 陳春 、 蔡正吉 、 蔡寶珠 、 鄭清泉 、 吳秀謹 等所述情節相符云云。然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辯稱谷華公司向華信銀行及中興銀行辦理貸款者,係一般俗稱之信用貸款,於為貸款時僅立「借據」予各銀行,即可證明。至提供予銀行之票據,則係「擔保票據」,由谷華公司在銀行開立「備償專戶」存入,交由銀行保管,備償支票於兌現後,谷華公司如另提供同額之支票予銀行,即可提領已兌現之票款,否則即不能提領已兌現之票款,告訴人銀行提出之支票,係備償支票云云。參以中興銀行所提之谷華公司借款借據影本八紙(見一審卷第十一-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以觀,上訴人等就中興銀行借款部分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設立「備償專戶」乃是客票融資貸款之必備程序,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並不滙入借款人帳戶,所辯並非可採,遽予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不惟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難謂無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等在偵、審時一再以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之背書人其中 谷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菖公司)、千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樺公司)、木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輝公司)等均係谷華公司之關係企業,上述證人陳溪木等七人之支票,係借予谷華公司關係企業之谷菖等公司,因該等公司向谷華公司購貨而交付。而卷附之支票影本確有部分由谷菖等公司為背書人。另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亦不乏買受人為木輝等公司。一、二審均未就告訴人銀行所提之支票,何以有谷菖等公司之背書﹖及卷附之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木輝公司等與谷華公司究有無實際交易﹖予以調查審明,遽以上訴人等所持之支票並非實際交易所得,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不實,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