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訴人乙○○
甲○○丙○○ 張子陽 張珠雲 張麗玲 姜守甲 郭清田 姜國安姜林 姜國雄 即姜林 姜國山 即姜林 姜國忠 即姜林 張詠宜 張詠訓 張詠哲 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惠貞 上訴人 姜雲龍
姜來安 被上訴人 姜天王
姜來炎 姜石盤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乙○○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甲○○、丙○○、張子陽、張珠雲、張麗玲、姜守甲、郭清田、姜國安、姜國雄、姜國山、姜國忠、張詠宜、張詠訓、張詠哲、姜雲龍、姜來安,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判決第二項所示,係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部分,既均同意仍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其面積計達○‧○一七七七七公頃,復屬袋地,自宜在中間留設編號-五米寬之巷道供對外聯絡,免生日後通行爭議,亦可使分得編號-1至-7及-至-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能雙向建築,彌補系爭土地過分狹長之缺失,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另上訴人乙○○分得編號-部分兩邊面臨道路,舊屋拆除後,仍得次第蓋屋。斟酌上情,認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若-K部分(即原判決附圖-部分)闢為道路,則-L及部分(即原判決附圖-及)即面臨巷道而非屬封閉之袋地,該部分即無保持共有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頁反面)。原判決既將其所爭執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部分留設為道路,乃竟又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及-部分命由兩造保持共有,而未說明該兩部分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李彥文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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