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律師
歐榮宜 律師 柯開運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三四、三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判刑確定之 李丁蘭 ,均明知彰化縣○○鄉○○○段灣仔口小段一○二-二十五地號山坡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劃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三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由李丁蘭委由甲○○負責操作挖土機,在該與 林汝育 等人共有而由李丁蘭分管之上開山坡地內,採取土石,再由乙○○以六輪拼裝車負責載運至彰化縣○○鄉○○路○○○號,以每車土石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順達窯業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公司)負責人 張清波 ,所得由甲○○分得六百元、乙○○分得五百元、李丁蘭分得四百元,另乙○○並向張清波收取每車二百五十元之運費。由於甲○○等人長期挖取土石,而將該山坡地整為平地,因山坡地之樹木等植物被挖除,喪失水源涵養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為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科人員會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挖土機一部及乙○○所有之六輪拼裝車一輛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該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⑴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⑵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系爭土地已經台灣省政府依水土保持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徒○○○鄉○○○段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經台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公告為山坡地,有台灣省政府公報在卷足憑(見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亦記載該地號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其定義完全相同,再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開會,就有關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是否需再行辦理劃定公告作業,經討論結果謂:「經省(市)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土地,準用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有關劃定公告事項,不再重覆辦理」,亦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一九九、二○○頁),而認定系爭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能否謂與上開規定無違,饒有研究餘地。㈡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等係與李丁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李丁蘭分管之系爭山坡地採取土石販賣,則上訴人等之行為,自屬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採取土石行為,非該條項第五款之開挖整地行為,且並非未經同意之行為,乃原判決主文竟載上訴人等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顯不相適合,自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採取之土石,係售予順達公司負責人張清波,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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