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且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始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但事實上無法到庭應訊者,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收受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後,於同年二月四日即因另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迄同年五月二日始因另案移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中所奕總字第一八八四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原審審判期日未能到庭,即不能指為無正當之理由,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復查送達於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因另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已如前述,原審將本案判決正本向其戶籍地送達而由其父 羅魁 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代為收受,按之前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審於查明上訴人因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後,已將判決正本向該監送達,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審以上訴人之父羅魁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代收送達,乃上訴人至同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期而於同月二十八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此項裁定自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違反藥事法部分,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併予敍明。
駁回部分:
施用毒品部分: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該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施用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即屬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規定甚明。本件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查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