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原審曾聲請傳訊告訴人劉○游到庭陳述本件經過情形,原審未予傳訊,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共同被告許○成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告訴人劉○游之指訴,證人張○玲之證言,承辦警員邱○成於第一審之證詞,驗傷診斷書一紙及查扣之棒球棍一支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如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既經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到庭指訴歷歷不移,核與共同被告許○成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又有前述證據可為佐證,則原審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未再傳訊告訴人,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而原審未予傳訊告訴人究竟如何有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文戳為準)提起上訴,因未敘述上訴之理由,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以「上訴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上訴人已具「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之理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由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文,並於本年七月十六日函轉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收文戳可憑。依本院見解,前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本件仍應逕依上訴人已具上訴理由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之合法上訴,進行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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