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鎮○○街○○號旁違章建築物內,以「龍龍」為名,經營地下錢莊,趁 林文彬田炳崑賴添福葉青焱秦連炮 等多人,因急需修理計程車,或採購魚肉蔬菜製作便當,需款孔急之情形下,以每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個月為期,借款人每三日須償還本息一千八百元,分十期清償,或屆期一次清償一萬八千元,月息達二十分之方式,貸款予林文彬等人(借款人、借款次數等資料詳如附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記載客戶借款資料帳冊壹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之帳冊及林文彬、葉青焱、秦連炮之證言不足認定上訴人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㈡上訴人否認有扣押借款人之證件並聲請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未傳訊林文彬、葉青焱、秦連炮以外之其餘五十一位借款人,遽以認定上訴人係乘借款人急迫而貸以金錢,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未宣告緩刑之理由,亦難謂合法云云。然查:㈠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細說明上訴人係乘林文彬、葉青焱、秦連炮等急迫而貸以金錢,上訴意旨指摘林文彬、葉青焱、秦連炮等人證言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聲請調查有無扣押借款人之證件一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為上訴人犯罪已臻明確,而未調查上訴人有無扣押借款人之證件,自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上開法條之重利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即供稱:「我自八十三年四月起經營放款業務,以計程車司機為對象,每借出一萬五千元時,借款人要還我一萬八千元,但這一萬八千元係分十期償還,每期三天,每期償還一千八百元」,復有其經營地下錢莊「龍龍」之名片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係乘不特定之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原審依據林文彬、葉青焱、秦連炮之證述認上訴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未傳喚其餘借款人,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