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訴訟代理  鄭安雄

被   告  翁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高雄市燕巢區尖山
里蓬萊幹14右支31左分11,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駕駛第三人
曾文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且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586元,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因被告駕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因而撞及發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損
估價單存卷可證(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02年10月20日 岡警燕
字第0000000000號陳報單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4,5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018元,加
計營業稅5%後為53,569元,係以新品更換,則依前開規定,
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1月出廠(出廠日期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月15日計算),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4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3,569÷(5+1)≒8,9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3,569-8,928)×1/5
×(3+10/12)≒34,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569-34,225
=19,34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017元(即10,492元加
計營業稅5%後為11,01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30,361元【計算式:19,344+11,017=30,361】,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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