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顏文芳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文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文芳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文芳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
,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3年3月12日起至94年3月11
日止,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顏文芳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顏
文芳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詎顏文芳自93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4年8
月18日止,尚有本金37,6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顏文芳
已於97年4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顏文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中華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顏文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037元,及其中
37,692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0年度司財管字第16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顏文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
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
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
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
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
職權援用之。
㈢、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信用、
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意
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高利率
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予
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
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
議結論,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
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
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
辯,本院即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請求本金37,692元計付
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
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顏文芳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於管理顏文芳之遺產範圍內全部負擔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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