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曾勝騰
被 告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合
稱系爭本票),因原告未依約還款,已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並先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5476號、102年
度司執字第90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
嗣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和解並簽署還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約定原告應自民國102年8月25日起,於每月
25日前,按月分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被告,倘
原告依約按時還款,則被告同意將債權金額折減65,000元,
以157,000元計算;並約定如原告依約清償債務,則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及上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應於
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後,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原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依約分期清償完畢後,被告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並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緣原告前於83年至85年間,參加被告擔任會首邀
集之合會,詎原告標取合會金後,即遲延給付會款並惡意避
不見面,造成原告逾期未繳之會款,均由被告向他人借貸後
,代為給付給其他合會會員。又原告直至102年9月間才為
被告所發現,雙方遂約定遲延會款222,000元部分之還款方
式。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已於102年8月25日起,依約給
付被告157,000元此一事實。惟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
規定,合會會首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並請求
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而觀諸系爭約定書內容,並
未明文約定被告代為給付遲延會款予其他會員之附加利息拋
棄之文字,故原告並不得因此免除代付遲延會款附加利息之
給付義務。基此,被告尚得請求原告應給付遲延會款附加利
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均已清償完畢,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應不
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
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有損害原告於私
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兩造達成和解,並簽屬系爭約
定書,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157,000元,暨原告已依約給付
15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5476號債權憑證、系爭約定書、新臺幣存摺類存
款憑條副本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且被
告對此亦未見於書狀中加以爭執;再參以系爭約定書第3點
、第4點已明文約定:「…雙方同意約定之還款條件如下:
甲方(即原告)欠乙方(即被告)之債權金額,依債權憑證
所記載債權金額222,000元,由甲方分期還款,每月還款乙
方7,000元整,付款日為每月25號,若甲方依約定按時按期
還款,乙方同意將債權金額222,000元,折減65,000元,為
債權金額157,000元計算…」「甲方如依本約定書之約定清
償債務,乙方不得再執甲方先前所簽立之本票及本件執行名
義(102年度司執字第90025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
方應於甲方清償全部債務後,返還上開本票予甲方。」等語
,可徵原告倘依約按期給付分期還款金額,則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金額即以157,000元計算,而不受系爭本票票面所載
金額之拘束,且原告按期清償完畢後,被告即應依約返還系
爭本票,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既已因原告依約清償完畢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
書之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固抗辯:系爭約定書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拋棄依民法第
709條之7第4項規定取得之權利云云。惟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
又和解有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
,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
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僅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7,000元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縱於和解前,尚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
定,請求原告附加利息償還債務,然徵諸前揭說明,於和解
成立後,即僅得依據和解成立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履行,
是被告猶執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據為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
因屬確認判決性質,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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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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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年9月14日│114,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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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年7月1日│108,000元│未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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