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羅建華
       龍盈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建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羅建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龍盈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羅建華、龍盈岑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羅建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 龍欣怡 應給付原告1,43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羅建
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建華
應給付原告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龍盈岑即龍欣怡應給付原
告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建華前於民國95年2月15日至原告處就診
,並積欠醫療費用1,433元,然因當時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遂由被告龍盈岑(原名龍欣怡)當場簽立發票日為95年2
月15日、到期日為95年2月22日、面額1,433元、票據號碼
193539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醫療費用之擔保
,然經原告提示後,系爭本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被告羅
建華於95年8月3日至原告處接受治療後,積欠醫療費用44
0元。被告羅建華另有積欠原告自95年1月30日起至95年2
月7日止、自95年8月3日至95年8月5日止之住院費用11
,603元及841元。故被告羅建華共積欠醫療費用14,317元(
計算式:1,433元+440+11,603+841=14,317元)未為
支付。爰依醫療服務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病患繳費通知單、95年2月15日、95年8月3
日處置處方籤、104年8月14日出院費用明細單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6頁、第23至2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要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羅建
華、龍盈岑各別依醫療服務契約與簽發本票之票據關係,就
95年2月15日被告羅建華1,433元醫療費用對原告負給付之
責,又被告羅建華、龍盈岑係本於同一目的而給付,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即免其清償責任。至原告賸餘請求之金額12,884元(計算式
:14,317-1,433=12,884元),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而請
求,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服務契約與票據關係,請求:㈠被
告羅建華應給付原告1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羅建華應給付原告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龍盈岑應給付原告1,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
二項給付,於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各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表: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50元
合計1,4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