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龍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石圳
複代理人 林虹 如
原 告 廖宣芸
廖相怡
廖石圳( 廖石珍 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就其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黃邱玉
珍所有座落於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73-1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號、73-108地號土地所示原地籍圖線之界址」。請原告具體
補正就上開聲明所示相鄰地號土地,於聲明中具體主張標示其主
張應為裁判之具體界址線為何,並提出其標示主張之界址線附圖
。否則,如逾期不補正或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應為之聲明之記載應為具體確定,否則其書狀之記載即有欠
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事件,雖因其屬該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簡易事件,而由本庭依法
先為強制調解程序之進行。然查就該原告起訴及更正訴之聲
明狀所載訴之聲明乃載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黃邱玉珍 所有座落於重測前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73-155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號、
73-108地號土地所示原地籍圖線之界址。此有原告於民國10
4年6月1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續(三)暨追加原告訴狀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就其聲明固為載明請求確認
上開原告所揭示相鄰地號土地之界址,然就其具體之訴求即
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具體之裁判),究竟主張上開所
揭示之相鄰土地具體應為之相鄰界址線為何?並未於其訴狀
之訴之聲明中加以主張標示其應為裁判之界址線;其泛言請
求確認上開所示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號、73-108地號土地所示原地籍圖線之界址,除有
訴之聲明未明確具體之情形外,尚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於103年7月9日以楊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依舊
地籍圖鑑定、登記均有實際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
),本院認原告應將上開不特定之聲明更正為具體主張之確
定聲明,否則無從為本案審判程序之確認,從而上開原告起
訴之書狀記載就訴之聲明即有所欠缺與不全,依法自應命其
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