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林聿湘 (原名: 林毓姝
被   告  黃美娟
       蔡享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瑋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7月調任至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潛龍國小擔任教職員,被告2人為潛龍國小之成績考核
委員,原告於潛龍國小服務期間,因故遭訴外人即潛龍國小
教務主任 劉俊宏 排擠,劉俊宏遂以原告教學不力等事由,於
民國100年6月30日14時30分召開潛龍國小99學年度第二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有
違行政程序,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陳情,教育局亦發
函要求潛龍國小說明;另於系爭會議上,被告2人表示原告
之上課情形要接受錄影,並稱其作業批改不符進度,也要列
入考核,但其作業進度與前一學期並無不同,被告2人事後
亦未提出證據說明何處進度不符,且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評會)要求申評會委員與原告及潛龍國小核對,然迄
今均無下文。被告黃美娟復稱要原告先到醫院拿出精神證明
代表正常再回來學校上課,因有人檢舉其上課情形,然被告
黃美娟並未提出匿名檢舉信。被告黃美娟另同意劉俊宏在沒
有人投訴,亦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讓劉俊宏入班監視其教
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及上課自由權等云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教潛龍國小英語教師後,潛龍國小常收到
家長具名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學校及班級導師反應原告有
不適任情形,潛龍國小為處理此事,乃著手調查,而於99年
11月1日8時50分針對原告教學特別召開教學輔導會議,該
會議之目的係為協助原告,然原告之教學情形於該輔導會議
後仍未改善,致家長仍持續向學校投訴原告之教學情形,潛
龍國小亦因此而召開多次輔導會議。因原告一再無法改正其
缺失,且潛龍國小教務處於100年6月17日調閱原告所教導
之學生英語習作抽查,發現有多處缺失,加以家長屢次投訴
等因素,遂於10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原告申誡
一次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而被告2人於系爭會議上並
無原告所指之發言內容,且系爭處分並非被告2人所為,故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對象應為潛龍國小。再,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係於100年6月30日發生之事實,已罹於2年之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30,惟原告遲至104年6月11
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
院卷第4頁),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事實
,堪以認定。另,原告雖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該救
濟程序與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互殊
,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請求」,亦非
同法條第2項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自為可採。
四、綜上,本件縱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5萬
元,及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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