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永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桂圓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被 告 蘇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寶珍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桂圓,
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民國104年7月20日桃市0
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9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所
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
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被告每月
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30元。詎被告自94年1月
起至103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63,600元(計算
式:530120=63,600),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管理費之債
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月管理費繳納期限
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
8月28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中段規定,對被告之公示送達於104年10月27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0月28
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00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2,800元=3,8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