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李圓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16元,及自99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95
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
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
登報公告。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20日將前揭債權
轉讓與予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8月14日
再轉讓與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
自9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1條約定,本案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
有欠款,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99416元
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影
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