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郭志維
被 告 方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第二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興西路往南交流道附近時,欲變換
至第三車道再切入交流道,因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撞擊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270元(含
工資13,200元、零件9,070元、合計22,27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啟大汽
車保修廠修護記錄表、估價單、汽車車損照片、系爭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第15、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
現場照片22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背面),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而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22,270
元(含工資13,200元、零件9,07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5頁),則依上開說
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
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頁),計算至104年5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
爭車輛已使用4年7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
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2,142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9,070元÷(耐用年
數5年+1)=1,5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
=(取得成本9,070元-殘價1,512元)×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55/12)年=6,9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9,070元-折舊額6,92
8元=2,142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3,200元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342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見
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