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年息14
.23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80,652元(其中171,284元為本金,6,905元為自民
國96年7月起至97年1月7日止之利息,2,463元為費用),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652元,及其中171
,284元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所主張之費用2,463元係包含手
續費1,927元及滯納金(應屬違約金性質)536元,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1件在卷可稽,其餘部分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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