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張福仁
被   告  王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向被告承攬其所有高雄
市○○區○○街○○○號房屋翻修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包括該屋1至3樓之裝潢工程、水電裝修及外牆防水工程
、泥作工程等,原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5,000元,
嗣被告表示3樓裝潢部分取消鐵皮屋之搭蓋,並增加樓梯油
漆工程,因工程增減,被告竟將工程總價自行記載為115,00
0元,並且於施工中不斷要求原告增加工程,惟卻不增加工
程總價,其為免虧損,乃就部分已施作完畢之工程自行估價
187,050元,並持估價單欲使被告簽認,然被告卻不願承認
,扣除被告陸續已支付之工程款9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92
,050元(187,050-95,000=92,050), 爰基 於承攬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約定工程款150,000元,嗣因原告表示需
再追加防水工程等,乃由雙方在估價單上約定工程款185,00
0元並簽認,嗣因施工中,原告又借詞施工困難等表示需再
追加工程總額,被告為避免類此情形發生,乃於99年12月30
日會同原告擬定詳細施工項目、範圍、總價及報酬給付期程
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115,000元,並由兩造在他造持有的
合約上簽名確認,該契約並註明「甲方(即被告)沒有加施
工項目,不加任何工程款,乙方(即原告)已確認施工場地
、狀況,故不再追加工程款,1/20竣工」等語,嗣因原告表
示2樓地板有破洞需架設鐵架,需費20,000元,被告同意,
至此工程款應為135,000元(115,000+20,000=135,000)
,而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95,000元,原約定工程完工才支付
驗收款,現原告並未施作工程完畢,被告亦無庸支付尾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95,000元
,迄今工程尚未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已施作完畢部分工程之報酬金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
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何?原告主張已施作完畢之工程部分
,其報酬金為187,050元,有無理由?㈡扣除已給付之工程
款95,000元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92,05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就已經施作工程部分,合意報酬金為187,05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僅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而該估價單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難僅憑
該估價單認被告有何合意。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其已經施工部分之報酬金為187,050元云云,當屬
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系爭工程總價曾為185,000元,嗣又於99年12月
30日會同原告擬定詳細施工項目、範圍、總價及報酬給付期
程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115,000元,並由兩造在他造持有
的契約上簽名確認,該契約並註明「甲方(即被告)沒有加
施工項目,不加任何工程款,乙方(即原告)已確認施工場
地、狀況,故不再追加工程款,1/20竣工」等語,有估價單
、原告簽名之合約書附卷佐證,原告復坦承該合約書上簽名
確實為其親簽,足認其有受該合約內容拘束之意,原告主張
上開115,000元係被告自行記載云云,不足可採。兩造復對
其後增加鐵架工程部分乃20,000元均不予爭執,是系爭工程
之工程總價應為135,000元(115,000+20,000=135,000)
,堪可認定。
㈢本件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被告已經支付工程款95,000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合約所記載之給付期程,定金2,00
0元、第1期(拆除)20,000元、第2期(進料施作)43,0
00元、驗收款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被告原
尚應給付40,000元(135,000-95,000=40,000),顯見被告
已盡依約定比率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現既尚未完工,
被告自亦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
㈣從而,系爭工程總價應為135,000元,原告主張部分已施作
完畢之工程報酬金為187,050元,尚難憑採。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0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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