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五行補充「買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共二十五個」,及於理由欄補充「查被告犯罪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已於六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入後又數次賣出,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如附表所示五種商標之物品,同時侵害五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入仿冒品有二十五件(其中三件已賣出),數量尚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二十二個,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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