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五號
聲明人甲○○
乙○○被繼承人 鄭興族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人,其被繼承人鄭興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明人並未提出因本件拋棄繼承而得為繼承之人的最新戶籍謄本及聲明人已為拋棄繼承之通知(如以登報或存證信函方式告知其餘得為繼承之人),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通知聲明人補正及釋明,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明顯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予駁回。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被繼承人鄭興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鄭羽君等三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五號受理在案,尚未完成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自無繼承權可言,何來繼承之拋棄,故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