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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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旁,向甲○○所經營之大家好小客車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言明租期一日,詎屆期後,乙○○竟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據為己有,迄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租車切結書、乙○○於租車時所簽發之本票、牌照資料、甲○○寄予乙○○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車輛,且迄今仍未歸還,造成告訴人相當大之損害等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