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以其所有建築物坐落於都市計劃區以外地區,且為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係合法之房屋,台北縣政府濫用權力予以拆除,且對都市計畫實施前合法建築物被拆除已決議應賠償,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提出上開主張,並非未具體主張再審事由云云。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對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而對該次聲請再審之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原裁定以該次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本次再審聲請狀陳各節仍係對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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