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參加相對人工程招標,對其決標處分之合法性存疑,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產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七九號函處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聲請人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繼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產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九四號函知聲請人即將刊登,之後已經刊登,其結果認抗告人為不良廠商,對抗告人之信譽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限制抗告人參加政府採購投標,使營業難以為繼,又不能累積工程實績,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原處分效力繼續中,顯有急迫情事,於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前,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採購機關於廠商具有違反採購法之規定時,得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又規定刊登前應踐行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旨在要求採購機關須於具有具體明確事證,並踐行相關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始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本件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產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七九號函認定抗告人為不良廠商,將依法把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業經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認定,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抗告人之申訴在案,則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即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查相對人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效果,係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陷入營運困難。縱認抗告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如抗告人主張將造成信譽受損,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他法回復,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按上引法條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原裁定已說明原處分之執行致抗告人所生之損害,均得以金錢賠償或以他法回復之情形甚詳,實屬正當。依前述說明,即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仍執詞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乃其一己之顧慮,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