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甲○○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丁○○、甲○○二人亦均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私運大陸地區未經檢疫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由被告丁○○駕駛被告丙○○之配偶 陳美鳳 所有之「財惠順號」漁船,搭載被告丙○○及甲○○,自金門縣新湖漁港報驗出港,逕往金門縣南方之東碇海域,以一箱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大陸漁船購買未經檢疫之大陸檢疫物鋸緣青蟹(即俗稱紅蟳,以下簡稱:扣案紅蟳)六十一箱,含保麗龍箱總計一千四百九十四點七公斤,旋即於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向新湖安檢所報驗進港,經該所人員執行安檢工作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所稱之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大陸地區運進台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或領土而言,如以船舶私運時,則須進入十二浬之海域,始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0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丙○○、丁○○及甲○○三人之自白。(二)貨品扣押單、進出港檢查表、進出港登記簿、海圖、照片、金門縣水產試驗所函各一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金門縣南方之東碇海域,以一箱一千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大陸漁民購買紅蟳,共計六十一箱,含箱總重一千四百九十四點七公斤,並於報驗進港時,為新湖安檢所人員當場查獲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準走私之犯行,辯稱:伊等原係出去捕魚,遇到大陸漁船才分別購買,並非預謀,金門海域也捕得到紅蟳等語。從而本件之爭執要點即在於:(一)扣案紅蟳是否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檢疫物?
(二)扣案紅蟳是否為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三)被告三人購買扣案紅蟳之確實地點為何?是否在十二浬之外?(四)被告三人購買扣案紅蟳,究係事先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大陸漁民自大陸地區進口而來?亦或在金門東碇海域臨時購買?
伍、本院查:
一、扣案紅蟳即鋸緣青蟹非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檢疫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防檢二字第0九三一四0一六五二號函一份在卷可證,是扣案紅蟳既非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檢疫物,被告三人購買扣案紅蟳之行為自不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罪,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認:扣案紅蟳共有六十一箱,內無冰塊,均為活體,係被告三人以一箱一千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大陸漁民購買,每箱約重二十五公斤,含箱總重一千四百九十四點七公斤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新湖安檢所所長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府建漁字第0九三000七一八五號函、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九總字第0九三K00一三三六號函各一份、照片四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另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甲○○、丁○○三人約好一起出海,哪裡有魚就去哪裡,船開到外海時,有三艘大陸漁船主動靠過來,說要賣海產給伊,三人各買各的,伊買三十箱紅蟳,其餘是被告甲○○、丁○○買的等語。 嗣於 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等總共買了六十一箱紅蟳,不是事先以電話聯絡要買,是在海上行進過程中偶然碰到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海圖是被告丁○○畫的,離海岸約七、八浬等語。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財惠順號由伊駕駛,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左右從新湖漁港出發,大約凌晨二時許,在東碇海域遇到三艘大陸漁船,伊向大陸漁民購買十五箱紅蟳,其他的應該是被告丙○○、甲○○他們買的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等總共買了六十一箱紅蟳,不是事先以電話聯絡要買,是在海上行進過程中偶然碰到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在料羅外海,離海岸約七、八浬買的紅蟳等語。
(三)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丁○○、丙○○約好一起出海去捕魚,船開到東碇外海作業時,遇到三艘大陸漁船主動駛近,伊買進十五、六箱的紅蟳,其他的應該是被告丙○○和丁○○他們買的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等總共買了六十一箱紅蟳,不是事先以電話聯絡要買,是在海上行進過程中偶然碰到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海圖是被告丁○○畫的,離海岸約七、八浬等語。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對被告三人有作隔離訊問,當天查扣的紅蟳共有六十一箱,每箱的重量不一定相同,但都在二十五公斤左右,是當場拆封、秤重、請當事人確認,都是活的紅蟳,沒有冰塊,伊不能確認被告三人在何處與大陸漁民交易,本案是用舊雷達,距離海岸三千公尺就報脫離等語。
(五)綜上分析,被告三人於查獲時,既經新湖安檢所人員進行隔離訊問,應無串證之虞,又互核被告三人所言之情大致相符,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始終一致,是被告三人辯稱係一起約出海捕魚,遇到大陸漁船才分別購買,並非預謀等節,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丙○○購買三十箱紅蟳,約重七百五十公斤,共計三萬元;被告丁○○購買十五箱紅蟳,約重三百七十五公斤,共計一萬五千元;被告甲○○購買十六箱紅蟳,約重四百公斤,共計一萬六千元,重量均未達一千公斤,價格亦未逾十萬元,尚難認係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亦堪認定。至新湖安檢所查獲人員雖依據「單品多種市○○○段時間區間行情比較」表,而對扣案紅蟳估價為每公斤一百四十八元,合計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四元,然該表僅記載中壢與台中二地之價格,且以較高之台中為計算標準,並非完稅價格,尚難認扣案紅蟳之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四、另依卷附雷達紀錄之航跡描繪圖、海圖,均無法判定被告三人與大陸漁民交易海域之確實位置,經本院向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函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隊前開函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購買系爭紅蟳之確實地點在十二浬之外,而將扣案紅蟳私運進入領海。
五、又被告三人係在金門東碇海域臨時向大陸漁民購買扣案紅蟳,已如前述,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係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事先與大陸漁民約定時間、地點,在海上交易,縱然分別購買,也是基於一開始的犯意聯絡等情,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係事先與大陸漁民聯絡,另貨品扣押單、進出港檢查表、進出港登記簿、海圖、照片、金門縣水產試驗所函各一份等件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陸、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三人辯稱伊等無準走私犯行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私運大陸地區未經檢疫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存在,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福簡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