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四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其伴唱機內所灌錄之「煙火」、「手下留情」及「愛情這呢苦」等三首歌曲,均未經著作權人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授權同意公開播放,竟意圖營利,並與屏東市○○路八十二之五號「金色海卡拉OK」店股東乙○○、 鄭雪芬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將伴唱機擺設在該店裡,以每首新台幣十元之代價供客人點播,營收與店家對分,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為甲○公司派員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遙控器及麥克風各一支及點歌目錄集一本,因認丙○○、乙○○共同連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自第二0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亦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是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才得提出告訴,若非專屬授權,則不得提出告訴。經查,本件「煙花」、「手下留情」、「愛情這呢苦」等三首歌曲為 王中正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將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以外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甲○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有授權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警卷),是告訴人甲○公司並未取得上開三首歌曲之公開播送權自明。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公司並未取得上開三首歌曲之公開播送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丙○○、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告訴人甲○公司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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