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九行更正為「竟與其夫 莊文夏 共同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等語,及於理由欄補充「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屬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始成立之罪,惟若第三人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莊文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莊文夏雖非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十二期分期付款僅繳交二期,犯罪所生損害非巨,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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