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邦勇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說明其報運進口小客車,申報之價格並無不實,原處分依不實之資料認有虛報,已經監察院查明,於法不合等語。核屬實體上之事由,對於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其泛言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依上述規定與說明,並不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