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四萬元,期限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逾期返還本金或利息時,視同全部債務均已到期。上訴人甲○○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即未攤還本息,屢經催討,拒不繳還,依約全部債務均已到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只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超過部分係房屋之建商、代書、及被上訴人之行員勾結超貸,上訴人甲○○僅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並填寫個人基本資料,金額欄並未填載,亦未授權建商領款、代刻印章,貸款撥放給何人,伊並不知情,取款條不是上訴人甲○○之簽名蓋章,系爭借貸契約係定型化契約,顯對消費者不公平,伊因恐信用破產,不得已連續繳七期貸款,已無力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代辦貸款委託書、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上訴人甲○○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代辦貸款委託書、切結書、代刻印章委託書、消費者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蓋章均為伊二人所為,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認消費者貸款契約、代辦貸款委託書、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係其所為,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伊簽名於系爭借據、委託書、申請書時,金額欄係空白,伊僅授權訴外人方 源楚 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云云。惟此等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如未能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九號判例意旨自明。依上訴人與 方源楚 訂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及附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甲○○)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款項之一部分應屬乙方(即方源楚)所有,並同意委託乙方全權辦前開甲方所購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權以資貸款等一切手續,並願出具一切因本項貸款所需之文件如公司行號與私人印鑑章營業執照影本、保證人、營業稅單、印鑑證明、委託書、借款委託書、戶籍謄本等貸款銀行規定文件並蓋妥各項書類文件交予乙方,委託並授權乙方代領全部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元整,……而向銀行所貸款之金額委託由乙方填寫;第二條約定:乙方直接領取本項貸款。代刻印章委託書約定:立委託書人(即上訴人甲○○)特委託方源楚代刻本人及銀行對保人印章乙枚,委受託人保管負責,專供辦理土地過戶及房屋產權登記及代辦貸款之用(見一審卷㈠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九頁)。且上訴人甲○○另於方源楚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調查時自認:「八十五年八月間前述房屋順利興建完成、出售,方源楚依約分配位於新市鄉○○路○○○巷○○弄○號地上三層、地下一層透天厝一棟給我,並獲得我的同意,以該棟房屋向華南銀行永康分行抵押貸款六百四十四萬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百五十九頁)。上訴人亦自認已依貸款金額六百四十四萬元,連續繳付七期之本息,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放款時未通知伊貸款金額、放款日期、何時開始繳利息、貸款撥給何人,伊亦未收到貸款,取款條不是上訴人甲○○之簽名,及銀行行員與建商、代書勾結,偽造文書而辦理超額貸款云云。惟查買賣合約書及貸款委託書既約定由方源楚代刻印章代辦貸款、領取貸款,縱使貸款係由方源楚領取,依約對上訴人仍然有效;又消費者貸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為將貸款撥入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三六六三|四號帳戶,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撥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轉帳收入傳票為憑,其契約義務已完成。銀行行員 吳國明 至今仍未被判刑,上訴人指銀行行員偽造文書部分,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過失不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源楚間代理貸款有二百三十五萬元限制之事實,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甲○○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之抗辯,要難憑採。㈡兩造之借貸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並非所有之定型化契約均屬無效,仍應斟酌其貸款是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查借款人向銀行貸款金額若干,係借款當事人依個人情況自行決定,銀行核准貸款金額係依借款當事人之申請,考量其償債能力、擔保品價值後決定,當無發生銀行強迫借款人超過其需求貸款之情事,一旦借貸契約成立後,即應依契約約定履行,是就此部分而言,尚無上訴人主張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來主張,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述,兩造間消費者貸款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甲○○既為借款人,依約即應償付欠款。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對上訴人甲○○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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