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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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五計算(被告遲延給付時為百分之八.九五),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展延清償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借款,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七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獲償一千零三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二元,尚餘本金一百八十萬零九百元及違約金四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九元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本件抵押物已經查封拍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云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及追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分配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七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同法第八百六十條著有規定。查兩造間既有金錢借貸契約關係,被告依契約本旨,自有依約返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原告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僅屬求償之方式,除雙方另有關於原告不得更向被告請求之特約者外,尚不能以原告曾行使抵押權即認為雙方就不足清償部分之債務亦已消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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