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事實欄第五行更正採尿日期為「十一月十二日」,及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