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有何不當,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十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載明係聲請再審,仍應認為聲請再審。其未於訴狀內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指摘本院裁定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