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四、一五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即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罐壹瓶均沒收,其中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並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出上訴狀,未具理由,經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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