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三號確定判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要旨參照),且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漏未審酌證據仍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與 陳元義 共同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以為牟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由基於概括幫助犯意之 楊舉 (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人)介紹渠等二人與自大陸地區偷渡上岸之人民 朱耀進 (綽號 阿苗 )認識,並接洽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嗣雙方以電話聯繫期間,渠等二人因朱耀進鄉音甚重,不易聽懂,楊舉且基於幫助之犯意與之交談並轉達雙方交易之意思,雙方議定後,陳、羅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及同年月二十日左右,在新竹南寮漁港,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十萬元之價格,向朱耀進販入安非他命毛重各為一一○○公克、二三○○公克(經送驗後合計淨重三三三六點五公克),陳、羅二人購得安非他命後,即將之置於桃園縣○○鎮○○里○○○路○巷六之二號二樓,伺機販賣,惟未及出售即被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臚陳甚詳。
三、再審聲請理由,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一)共犯陳元義初於警訊未提及再審聲請人甲○○有共犯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以為牟利行為。(二)陳元義嗣後翻供之詞,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一事實,只擇取其中:「我打電話給阿苗訂貨,再由甲○○與其商議價金。」之供述,即認定甲○○有罪。(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警員之供述,而疏忽陳元義含憤報復之供述應不可採。(四)又依陳元義
供述:因朱耀進鄉音甚重,不易聽懂,由楊舉交談等語,可知係陳元義與楊舉共犯本案而非與甲○○共犯,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上述所舉各理由,不外再審聲請人主觀判斷及避就之詞,且於審理中已存在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須為法院及當事人不知其當時已存在,事後始經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為限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