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家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洪寶川 複代理人 黃麗娟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 華榮紀 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現繫屬於原法院,詎華榮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依順位陸續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伊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華榮紀間因有債務糾紛,現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華榮紀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二六、二一二號民事庭函為證,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號返還價金事件查明屬實,而華榮紀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業據華榮紀之 孫華顯 到庭陳明屬實,至於 華某 有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亦均全部拋棄繼承,因其係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從查悉,是其主張被繼承人華榮紀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相符,原法院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華榮紀之遺產管理人,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以被繼承人華榮紀死亡後,其繼承人雖均拋棄繼承,但無礙選定為遺產管理人,且因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之情形了解最深,是本件宣選定被繼承人之親屬乙○○等人擔任最為妥適云云;但查本件被繼承人華榮紀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至於有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得為繼承尚屬不明,而乙○○等人既已拋棄繼承,可見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已不予置理,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對於聲請人、其他債權人、或其他得為繼承人,未必有利;本院仍認為本件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至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剩餘財產可歸屬國庫,乃另一問題,不得執以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之理由,是以本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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