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市○○路○○○○號前,應注意不得超速及跨越雙黃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天色晦暗視線不佳之夜間,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逆向行駛,撞及對向騎乘機車之 曾宗發 ,致曾宗發身體骨盆、右股骨、右脛骨、左脛骨、左腓骨、左足骨骨折及雙側鼠蹊部、雙側大腿、左小腿、左足多處嚴重撕裂傷併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失血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為警測量之酒精呼氣測定值則高達○.七七MG/L,而血液酒精濃度經醫院檢驗亦高達二五一MG/DL。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肇事後,經警測量酒精呼氣測定值為○.七七MG/L,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亦高達二五一MG/DL,有酒精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在卷可按,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害人曾宗發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按駕駛人駕車應有汽車駕駛執照;又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注意無照、酒後,超速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其有過失已極明確。本件肇事事件,經逕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六五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暨現場測繪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行為所犯,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素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與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很妥適。公訴人依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就量刑為上開審酌,並無明顯之失出,上訴人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恒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